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家居装饰工人受伤 责任如何划分(2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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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二、丁与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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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本案中,戊应丁而非甲、乙、丙等三人的选任而提供劳动,在工作过程中,戊听从丁的指挥,报酬也从丁处获取,与甲、乙、丙等三人之间并不存在“控制、指挥”的从属关系;同时,丁与戊等三人之间并不符合法律关于合伙需“共同提供资金、实物、技术等,共同经营,共担风险”的规定,故不宜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合伙关系。至于基于丁并没有从戊等人身上获取盈余,而认为丁属于民工代表,与戊同属于被雇佣人的观点不符合事实和法律。因为丁与甲、乙、丙之间系承揽关系,而不是雇佣关系,前已述,此其一;其二,雇佣关系的成立并不以获取盈余为要件;其三,戊并未与甲、乙、丙等三人缔结任何形式的合约,无从发生合同关系。综上,戊与丁之间构成雇佣合同关系,与甲、乙、丙等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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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三、戊之损失应由丁和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,甲、乙、丙等三人不应承担责任。

  首先,甲、乙、丙等三人与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,对戊并没有管理、注意义务,不应负损害赔偿之责。同时,甲、乙、丙等三人各自拥有独立的房屋所有权,不产生连带责任问题。其次,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是戊自身及雇主丁存在过错,房主提供劳动辅助设施并非损害发生的原因,劳动辅助设施即本案中脚手架亦不是在正常使用中发生断裂的。因此,甲、乙、丙等三人不具备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。再次,根据“谁主张、谁举证”的证明责任,戊对脚手架存在瑕疵、其自身没有过失等负举证责任,但戊无法举证,故不能认定甲、乙、丙等三人存在过错,更不能判定由甲、乙、丙等三人承担赔偿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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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另一方面,丁召集戊参加施工,对戊进行指挥、监督并发给报酬,但对戊未尽到雇佣人义务,致戊发生人身损害,故丁应负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。同时,戊自身也存在较大过错:将9箱瓷砖和两袋水泥同时搁在竹木结构的脚手架上,这是一般人都能意识到危险性的过失行为。因此,戊之损失应该由丁、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。同时,基于雇佣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资力、地位等因素,应由丁承担主要责任,戊承担次要责任。(作者单位:中华全国律师协会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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